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7月22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70036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號龍山旅社二一一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 徐東雷 、 吳秀鑾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相片附卷可證。
(三)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及衛生紙一團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