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