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961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本金為43,820元,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經兩造於97年5月8
日協調後,確認被告尚積欠貨款43,820元,屢經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兩造核對貨款後,最後確認貨款應
為43,802元。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核帳單
、退貨單、高樹鄉農會生鮮超市簽收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其向原告購買貨品一節,並未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抗辯兩造核對貨款後,最後確認貨款應為43,802元
等語。而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客戶核帳單、退貨單、高樹鄉農
會生鮮超市簽收單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兩造對於積欠之上述
貨款均無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實。
五、綜上,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為被告敗
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為訴訟費用額之
確定。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