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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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新竹市○○街000號對面…」、第6行應更正「…593元」、第9行應更正「…593元之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木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被告楊木火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面,見 陳敬軒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均以開啟車門入內方式,徒手分次竊取陳敬軒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693元(業已發還陳敬軒),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敬軒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當場查獲楊木火並扣得上開竊得693元之款項。
二、案經陳敬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敬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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