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蔣敏洲 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且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且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係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訴訟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產))後,聲請人才知相對人已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產(即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據聲請人所知系爭申請書申請移轉系爭房產之法律依據為相對人與共有人 蔣敏村蔣雪梅蔣鴻良 及聲請人間之房產買賣合約,相對人有買空賣空虛偽詐欺之實。且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及相對人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房產之系爭申請書移轉程序,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違法行政,未依土地法通知、未會同登記之名義人即聲請人,因認聲請人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人又於113年4月28日提出聲請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78010號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處分」,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案卷核閱。
(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雖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部分,要難認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78010號所有房、地移轉登記處分」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如何得依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得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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