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夏振豪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夏振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振豪與 陳櫂 理素不相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公園路與光復路2段交岔口時欲直行,因不滿 陳櫂理 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未禮讓夏振豪而欲逕行左轉駛往光復路2段,險些發生撞擊,夏振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 陳櫂理比 中指,足以貶損陳櫂理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陳櫂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振豪坦認對告訴人陳櫂理比中指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伊是直行車,告訴人陳櫂理是要左轉,告訴人的前面還有一輛自小客車也要左轉在停等,告訴人是超越第一輛車要直接左轉,伊被告訴人的車輛嚇到,是因告訴人違規在先伊才會比中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行車紀錄檔案、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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