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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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宏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科環路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F20廠區…」、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罹有癌症等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3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台積電F20廠區,於門口遭甲○○攔檢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不要以為你在錄影我就不敢打你」、「你是沒被打過嗎?」、「你是混哪裡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和解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竹仁愛兒童之家捐款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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