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愷璿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新竹市○○路00號南門綜合醫院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愷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被告林愷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璿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前,見 葉品妤 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641元,已發還)掉落在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據為己有,嗣經葉品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品妤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