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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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弄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1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30109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
款計230109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辨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提出明細以實其說;又被告之收入每下愈況,且物
價指數膨脹已入不敷出,難以支付原告之帳款,故已於97年
5月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已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為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
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9元,
及自97年1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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