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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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劉家梅 相對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蘇萱 陳展榮 黃英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5年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法院答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 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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