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乾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乾名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乾名曾⑴於民國99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乾名猶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鄭遠洋 所借得其胞兄 鄭遠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廖文粮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外,先攀爬翻越該址圍牆進入庭院,徒手開啟電動推門後驅車駛入,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房屋正門前方,繼而就地撿拾木棍1支(未扣案)敲破防盜窗安全設備後縱身穿越進入屋內,將廖文粮所有冷氣3臺、電冰箱1臺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廖文粮當場目擊乃上前質問,廖乾名見狀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廖文粮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輾轉查知廖乾名係該車實際使用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