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科部分補充為:莊明智於民國96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拘役47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③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利冠工程行所有、 詹文豐 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是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