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林文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金葉錢祖民錢祖義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金葉新臺幣(下同)162萬8,206元、錢祖民69萬元、錢祖義19萬元合計250萬8,206元之本息(計算式:0000000+690000+190000=0000000),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8,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77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自非適法。爰依前引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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