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參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中山甲園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幣三十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約一比三倍方式之代價,購入前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三十張而收集之,並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七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交付偽造之五百元紙幣購買每包價值五十元之七星牌香煙或檳榔,並找回真鈔四百五十元之方式而行使之。嗣因辛○○、己○○收受上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巷口當場攔獲丁○○,並循線扣得上開已行使及未行使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共三十張、現金四千零五十元,及七星牌香煙九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己○○、丙○○、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壬○○○、辛○○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又扣案之偽鈔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一、偽鈔金額部分沒有反光折色變色油墨。二、浮水印沒有透光。三、紙質質料與真鈔相較結果較為脆。四、偽鈔鈔票角落之五百元隱藏式五○○字樣亦無」,有筆錄可憑。此外,復扣有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三十張、現金四千零五十元、七星牌香煙九包等在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七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上開犯行外,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時購買甲訴人所指之其他十四張五百元偽鈔及有其他九次行使偽鈔之犯行,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為圖私利,即收集偽鈔行使,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復使收受上開偽造五百元紙幣之商家無端受害,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五百元通用紙幣三十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找得之現金四千零五十元及七星牌香煙九包,均屬被害人所有,且為免被害人將來請求無門,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縱有辯護人所稱其已向路竹派出所提出販售偽鈔之人之資料屬實,但依法並無減刑之規定;再被告上開犯行,有如前述,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混亂貨幣市場交易,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予宣告緩刑之可言。
四、甲訴意旨以:被告丁○○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面額五百元紙幣四十四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約一比三倍之方式,以七千元之代價,購入前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四十四張而收集之,並旋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除連續七次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交付偽造之五百元紙幣購買每包價值五十元之七星牌香煙或檳榔,並找回真鈔四百五十元之方式而行使之外。因認被告係向自稱「李先生」者購買四十四張五百元偽鈔,而非三十張,係行使偽鈔十六次而非七次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共向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四十四張五百元偽鈔,向十六家檳榔攤或商家購物行使偽鈔(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但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則改稱:「我只承認附表一到七之犯行,其他沒有人指證的部分,我不承認。在我身上搜到二十三張,其他是從其他行使的人身上找到的,我只買三十張,不是四十四張」等語。其前後供述以不一,且究竟有無其他九次行使偽鈔之行為?究竟是否確有向檳榔攤或商家購物行使偽鈔?究竟有無未扣案之偽鈔十四張?均無從查證,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併有甲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使偽鈔面額│被害人│購買物品及換取│││││及張數││真鈔金額│││││(新台幣)││(新台幣)│├──┼────┼────────┼───────┼───┼───────┤│一│九十二年│高雄縣茄萣鄉仁愛│五百元│庚○○│七星牌香煙一包│││八月十一│路三段一六○號│一張││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二時│八斤檳榔攤││││││二十分│││││├──┼────┼────────┼───────┼───┼───────┤│二│九十二年│高雄縣茄萣鄉濱海│五百元│己○○│七星牌香煙一包│││八月十一│路二段三十一號│一張││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二時│無店名檳榔攤││││││三十分│││││├──┼────┼────────┼───────┼───┼───────┤│三│九十二年│高雄縣湖內鄉信義│五百元│ 劉徐鳳 │七星牌香煙一包│││八月十一│路四號│一張│金│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二時│和發檳榔攤││││││四十分│││││├──┼────┼────────┼───────┼───┼───────┤│四│九十二年│高雄縣茄萣鄉白砂│五百元│丙○○│七星牌香煙一包│││八月十一│路二四七號│一張││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三時│萬福檳榔攤││││││左右│││││├──┼────┼────────┼───────┼───┼───────┤│五│九十二年│高雄縣茄萣鄉白砂│五百元│辛○○│檳榔一包│││八月十一│路│一張││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三時│佳和檳榔攤││││││左右│││││├──┼────┼────────┼───────┼───┼───────┤│六│九十二年│高雄縣路竹鄉環球│五百元│乙○○│七星牌香煙一包│││八月十一│路三八五號│一張││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三時│爽口檳榔攤││││││十分│││││├──┼────┼────────┼───────┼───┼───────┤│七│九十二年│高雄縣湖內鄉東方│五百元│戊○○│七星牌香煙一包│││八月十一│路│一張││找回四百五十元│││日十三時│和平檳榔攤││││││二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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