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劉植楓 相對人 李昆隆
李秀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昆隆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煖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判決,並於103年2月21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劉植楓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李昆隆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李秀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490元、資料查詢費250元(102/9/24),合計51,74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收據為證。準此,李昆隆應賠償聲請人31,044元(51,740元×3/5),李秀煖應賠償聲請人10,348元(51,740元×1/5),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