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陳誌良 被告 吳氏燕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於民國99年10月4日結婚,不料被告來台不久,即於100年3月6日離家出走後,迄今下落不明,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臺灣地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自100年3月6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迄不提出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依上開判例意旨,可認為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相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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