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上訴人 謝長文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謝長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具(以下或稱本件機具)均係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形式上登記予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名下,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中資公司亦未給付價金,上開機具均為鎮源公司所有。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逕自出售上開機具予順昌當鋪 王川銘 ,致鎮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沈志恒 於同年月26日前往搬運機具,而被訴竊盜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105年度易字第238號沈志恒被訴竊盜一案時,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與沈志恒的機具買賣是真買賣,所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31萬餘元,其中1千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帳戶匯到沈志恒太太 林玉珍 所經營的中耀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帳戶,另以沈志恒父親 沈安寶 之前積欠我的420萬元抵銷,又鎮源公司、笙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陽公司)、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亦由我先代償;移轉買賣車輛時,機具裡面有含車輛,鎮源公司都無法支付任何費用,100萬元的車輛過戶費用也是由我支付,這筆金額也是抵償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法官判斷沈志恒是否涉犯竊盜罪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查證人林玉珍證稱:中資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匯入中耀公司之10,015,000元,係供中耀公司作帳以辦理增資使用等語。
惟中耀公司實際上係於102年6月14日即已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其增資變更登記,林玉珍上開證詞顯然不實。又中資公司曾分別於102年8月7日、同年月13日各匯款26萬元、74萬元予證人 張順農 ,以支付本件機具過戶之相關費用,張順農卻證稱相關費用均係沈志恒所支付云云,與事實亦不相符。原判決依憑林玉珍、張順農上揭不實之證詞,據為判決之基礎,採證自非適法。
㈡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安寶等人就本件機具之過戶事宜,曾
於102年8月初以電子郵件函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事先準備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此與中資公司支付予張順農之金額相符,足證本件機具確已過戶予中資公司。
㈢中資公司與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均由上
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中資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出資(運費)取回鎮源公司先前遭債務人取走之本件機具;翌(30)日,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即簽立協議書,約定平治公司為鎮源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因鎮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由平治公司進場施工,乃由平治公司承接鎮源公司原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標工程」(下稱下水道公共工程),相關下包廠商工程款及施工工人薪資均由中資公司發放。故中資公司自102年4月29日起即已實質掌握平治公司,平治公司因施工取得之工程款,中資公司自有權支配使用,所謂借名登記應係存在於中資公司與平治公司之間,原判決認定中資公司與鎮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然有誤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敘明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陽公司(下稱沈家3公司)與中資公司於102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雖約定將附表所示機具讓與中資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但仍係由鎮源公司占有使用,中資公司或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對價,甚至機具之檢驗費、燃料稅、牌照稅、規費等相關費用亦係由沈志恒及其家人支付等情,因而認定附表所示機具係鎮源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避免遭債務人強制執行,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形式上登記於中資公司名下,但實際上仍為鎮源公司所有。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沈志恒被訴竊盜一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本件機具之實際所有權誰屬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明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支出1,431萬餘元購買本件機具,其中1,000餘萬元是從中資公司匯款至林玉珍經營之中耀公司帳戶;另以沈志恒父親沈安寶積欠之420萬元抵銷;並代償沈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及支付機具過戶費用100餘萬元云云。復說明鎮源公司前承攬下水道公共工程,因財務危機而無法繼續施工,乃透過證人 連奕翔 與平治公司負責人 郭登燦 達成協議,借用平治公司名義承接,並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5做為對價(平治公司實際上取得百分之4,其餘百分之1則以傭金名義,退還予介紹人連奕翔及上訴人平分);至於實際施工則以變更中耀公司負責人為林玉珍(沈志恒配偶)之方式,名義上雖係中耀公司,但實際上仍由鎮源公司繼續施作;中資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匯入中耀公司之10,015,000元,就是平治公司同日收取之下水道公共工程款,郭登燦先扣除實收工程款中之百分之5,其餘再依原先約定匯款至中資公司帳戶,中資公司始再匯款予中耀公司,並非上訴人用以購買本件機具之對價;況上訴人上揭關於支出金額之辯解,非但與鎮源公司發票上記載之買賣價金14,318,215元,有上百萬元之差距,且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鎮源公司訴請中資公司回復登記事件一案審理中,復陳稱:伊協助處理取回機具,是一種賭注之投資行為,確實沒有會計上數字,因為沒有統計彙算,不確定數額云云,關於上訴人購買本件機具之確切金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鎮源公司無論係將本件機具借名登記於中資公司名下,或借用平治公司名義繼續承攬,又或以中耀公司名義施作下水道公共工程,其目的無非係使用本件機具繼續施作,以取得公共工程款維持運作,並避免債權人得知而查扣機具或工程款,故選擇與經營所謂「債的診所」之上訴人合作。沈志恒等沈家人非但在中資公司任職,甚至須自行籌措相關資金(含因施作取得之各期公共工程款、民間借款)以揖注中資公司,並借用中資公司名義對外支付各項債務(含本件上訴人爭執之機具過戶、驗車相關費用、下包廠商工程款、工人薪資)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調上易字第55至68頁,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中資公司敗訴確定)。上訴意旨執持中資公司對外曾支付款項予張順農、下包廠商與工人;或沈安寶等人曾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事先準備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等證據,爭執本件機具確係中資公司所出資購買,或下水道公共工程款係中資公司所得實際管領支配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引用為證之林玉珍關於:中資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匯入中耀公司之10,015,000元,係供中耀公司作帳以「辦理增資」使用等語,固與卷內中耀公司早已於102年6月14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客觀證據不符,然除去林玉珍該部分之證詞,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不影響上揭款項係來自平治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並非中資公司或上訴人支付本件機具部分價金之認定,且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