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文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長文為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機具均係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發生財務危機時,其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恒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始將之形式上登記至中○公
司名下,實則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中○公司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舉,上開機具實際上均為鎮○公司所有。詎中○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逕自將上開機具出售予經營順昌當鋪之 王川銘 ,致沈○恒於103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段○○○○號、1184-1號土地搬運上開機具時,卻被以竊盜罪嫌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分案審理(沈○恒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前述判決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易字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料謝長文在該案審理程序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與沈○恒的機具買賣是真買賣,所購買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31萬餘元,其中1千多萬元是從中○公司帳戶匯到沈○恒太太所經營的中耀有限公司帳戶,另以沈○恒父親沈○寶之前積欠我的420萬元抵銷,又鎮○公司、笙○公司、○○公司積欠員工薪○56萬元亦由我先代償;移轉買賣車輛時,機具裡面有含車輛,鎮○公司都無法支付任何費用,100萬元的車輛過戶費用也是由我支付,這筆金額也是抵償買賣價金的一部分」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法官判斷沈○恒是否涉犯竊盜罪嫌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沈○恒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14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長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沒有偽證,如果我和沈○恒間僅是借名登記關係,為何要各地奔波把上開機具拖回來,讓機具回到告訴人手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雖然另案回復登記之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被告敗訴,認定被告與沈○恒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然前述被告作證之時間係於105年6月15日,尚無從以時序在後之民事判決結果反推被告先前證述非屬實在。另沈○恒交予被告之文件曾提及「需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準備齊全後,煩請 謝董 通知我領取」,亦可徵被告與沈○恒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鎮○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為沈
○恒)、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代表人 沈延諭
,為沈○恒之弟)等3家公司(下合稱沈家3公司)於102年2月5日因○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分別高達2億元至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協助,避免沈家3公司之○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遂由沈家3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協議書1份,內容為「1、沈家3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中○公司)。2、沈家3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3、有關沈家3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等由丁方協助處理。4、有關沈家3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5、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審訴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草擬上開協議書之人) 連奕翔 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沈○恒所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41頁反面、調易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暨所附鎮○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在卷足稽(偵字卷第84頁、調易一卷第312頁至第3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與證人沈○恒間就上開機具確為真買賣,並無偽證云云。
1.然證人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簽立此協議書是被告教我的,他說做一個假的契約,預防別人來跟我追討債務,被告亦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2.證人連奕翔於前案竊盜案件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當天在場之人有被告、沈延諭、沈○恒及 張順農 ,是被告找我去寫的,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印象中是102年5月、6月簽的,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年2月28日。因為被告經營『中○公司』之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也就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產整合。在鎮○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沈○恒及 沈家人 去找被告幫忙。被告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被告才是最大的債權人,如此,才可以幫鎮○公司給其他債權人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附件是鎮○公司提供的,將所有公司車輛及機具都填在上面,只是所有權名義的變更,車輛機具都還是由鎮○公司繼續使用。協議書上2、3、4、5點也都沒有做到,擬在協議書上,只是個形式,方便被告跟其他債權人談判。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因為鎮○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公司改為平治公司。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 郭登燦 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被告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被告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調易一卷第120頁至第137頁、調訴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3.再佐以證人即中○公司員工江○鴻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10、11月至102年農曆年前後擔任被告員工,任職期間中○公司並沒有承接任何工程,中○公司主要業務是幫客戶作整合債權,有幫客戶脫產到中○公司名下,後來覺得在中○公司賺不到錢而離職等語(調易一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4.是上依上開證人證述,中○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為客戶進行債權整合或脫產,證人沈○恒於102年間即係因跳票為免債權人強制執行,經人介紹始認識被告,經雙方商談後,被告亦考量鎮○公司有施作政府公共工程實力,若協助證人沈○恒取回並保有機具,則亦可分得一定成數之工程款,遂指示證人連奕翔草擬上開協議書,將上開機具形式上過戶予中○公司。本案協議書本意在供脫產之用,被告與證人沈○恒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該協議書又係被告指示證人連奕翔前去草擬,並親身見聞相關過程,其對雙方間並無買賣真意之情,自當知之甚詳,竟仍於具結後證稱該買賣係真買賣云云,其虛偽陳述之情,至為顯然。
㈢另參以該協議書簽立後,附表所示機具均仍由鎮○公司繼續
使用,並無移轉占有之情,業據證人沈○恒前案竊盜案件、證人連奕翔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易一卷第45頁、調訴一卷第118頁),證人 沈龍珍 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鎮○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車輛均由我調度管理,我知道車輛有變更登記到中○公司名下,但變更後還是由鎮○公司在工地使用等語(調訴一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而中○公司亦未給付機具、車輛之買賣價金,車輛之檢驗費、燃料、牌照、規費等費用均由證人沈○恒及其家人支付等節,除據證人沈○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43頁),亦據證人張順農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代辦驗鎮○公司的車二十幾年了,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沈家3公司要將車輛過給中○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當時沈○恒打電話叫我過來說明驗車領牌的事情,因為他們說要將
車輛靠行到中○公司。當時有我、沈○恒、沈延諭、被告在場談車輛如何過戶,要哪些○料。當時被告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鎮○公司使用,車輛的檢驗費用是沈○恒他們出的,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燃料、牌照、規費等費用,都是沈○恒支付給我的,中○公司或被告不曾支付任何款項給我等語(調訴一卷第113頁至第118頁)。
是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協議書所記載包含附表所示機具在內之車輛、機具,仍繼續由鎮○公司在工地占有使用及管理,被告對於協議書所載包含附表所示機具在內之車輛、機具,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自足認附表所示機具僅係形式上登記予被告,即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與證人沈○恒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具結後證稱其與證人沈○恒間就上開機具係真買賣云云,顯為虛偽陳述無訛。
㈣至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另證稱:購車價金1,431萬餘
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公司的帳戶匯到證人沈○恒太太 林玉珍 所經營之中耀公司帳戶;另以證人沈○恒父親沈○寶之前欠其420萬元之債務抵銷;又沈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56萬元由其代償;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然將被告所稱各筆給付之細項加總後,與1,431萬元亦不相符,其間數額更相差百餘萬元之多,單檢視此部分陳述,即出現如此明顯之瑕疵,則被告是否曾實際支出前開所述款項,已值高度存疑。其次,被告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就買賣價金數額已改稱:我是協助處理,是一種賭注之投○行為,確實沒有會計上數字,因為沒有統計彙算,不確定數額等語(調上字卷第430頁至第431頁、第434頁、訴字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係證述買賣價金高達數千萬元,並鉅細靡遺逐一說明各款項之來○,嗣後竟於另案民事案件中陳稱不確定賣賣價金數額,因從未統計彙算,所述前後矛盾之情節重大、顯然,且依其自述從無一確定之買賣價金等語,亦足證其一開始所稱有支付買賣價金1,431萬元云云,根本係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不實證詞。
㈤另就其證稱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由其支付云云,然上開
機具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均是由證人沈○恒及其家人所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車輛過戶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所稱匯1,000多萬元至證人沈○恒老婆林玉珍經營之中耀公司云云,然該筆款項係鎮○公司因施作政府工程而得之工程款一節,業據證人林玉珍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
102年9月17日由平治公司轉入中○公司的9,734,250元是工程款,我們當時是用平治公司的名義去承接鎮○公司在高雄市水利局的工程,所以這筆錢是高雄市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水利局會先支付到平治公司的帳戶,平治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其實不止9,734,250元,9,734,250元是扣掉5%的借牌費後,再匯給中○公司。另外在102年9月17日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0,015,000元匯給中耀公司,因為中耀公司當時要辦增○,所以由中○公司的帳戶匯入該10,015,000元只是要做會計上的金流,因此只在帳上留了一天,102年9月18日就由中耀公司存入該中○公司帳戶10,000,000元等語(調易一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又中耀公司原負責人為證人連奕翔之父連火成,原係由證人連奕翔負責經營,因被告建議,將中耀公司移轉登記予林玉珍為負責人,再用中耀公司之名義繼續施作工程,但政府之大型工程則由平治公司名義承接,由中耀公司做小包,以方便○金之管理,目的在使鎮○公司東山再起等情,復經證人連奕翔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調易一卷第136頁、第277頁)。由是足證,上開由中○公司帳戶匯入中耀公司之10,015,000元,根本與被告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價金無關。
㈥再所稱以證人沈○恒父親積欠之420萬元債務予以抵銷、沈
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56萬元亦由其代償云云,除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且中○公司於101年間本身之財務狀況亦非甚佳,尚曾積欠員工2個月薪水未發,而中○公司幫客戶處理的債務都是小額,如果客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中○公司通常會先跟地下錢莊協調打折處理,再由中○公司幫客戶先償還借款,債權就以原債權金額移轉至中○公司,中○公司則同意客戶分期攤還,通常幫客戶代償的金額一件不會超過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江○鴻於前案竊盜案件證述明確(調易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是否還能如其所述替沈家3公司發放員工薪○,實有可疑。而就借予證人沈○恒父親沈○寶420萬元部分,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證稱:400多萬元是以現金交付給沈○寶,分兩、三次交付,我公司裡就有400多萬元等語(調易一卷第102頁),除所述情節與常理不符,且中○公司平日並無在公司放置400或500萬元現金之情形,亦據證人江○鴻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易一卷第271頁),是此部分所述給付情節亦難採信,亦徵被告並未任何支付買賣價金之舉。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為偽證無疑,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餘辯解亦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尚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係針對沈○恒有無竊盜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該等機具所有權歸屬及沈○恒竊盜罪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前開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審理時
為上開虛偽證述,不僅無端耗費司法○○,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視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於無物,並致令他人平白遭受司法訴追之風險,其犯罪主觀上所呈現之惡意甚重;且始終未能坦認所為犯行,遑論對其所為有自省及悔悟之心,倘不科予一適正之刑實不足收矯正之效。復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及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代書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規格及型式│廠牌│單位│數量│├──┼──────────┼─────┼───┼──┤│1│挖土機PC000-0000型機│KOMATSU│台│1│││號10386││││├──┼──────────┼─────┼───┼──┤│2│挖土機45型│KOBELCO│台│1│├──┼──────────┼─────┼───┼──┤│3│挖土機PC000-0000型機│KOMATSU│台│1│││號30188││││├──┼──────────┼─────┼───┼──┤│4│挖土機PC200LC-5│KOMATSU│台│1│││S/N:48532││││├──┼──────────┼─────┼───┼──┤│5│挖土機PC200-3│KOMATSU│台│1│││S/N:31476││││├──┼──────────┼─────┼───┼──┤│6│堆高機20型│TOYOTA│台│1│├──┼──────────┼─────┼───┼──┤│7│堆高機FD30型│YAM│台│1│├──┼──────────┼─────┼───┼──┤│8│堆高機FD30KRY│ANG│台│1│││機號:J194062││││├──┼──────────┼─────┼───┼──┤│9│堆土機LX465│SUPERBOOM│台│2│├──┼──────────┼─────┼───┼──┤│10│發電機柴油式│信男發電機│台│20│├──┼──────────┼─────┼───┼──┤│11│搖管機2090MM│日本神鋼│組│1│││VN-200-3││││││S/N:13156││││├──┼──────────┼─────┼───┼──┤│12│圓形污水蓋板│中○國際│組│20│││鐵製圓形││││├──┼──────────┼─────┼───┼──┤│13│潛遁機(含GPS定位系│中○國際│套│4│││統、推進管、螺旋推進│300MM│││││設備、油壓驅動機、電├─────┼───┼──┤││腦控制系統及控制客電│中○國際│套│3│││路設備)│600MM│││││├─────┼───┼──┤│││中○國際│套│2││││400MM│││├──┼──────────┼─────┼───┼──┤│14│門型吊掛設備│KITO│組│3│├──┼──────────┼─────┼───┼──┤│15│震動篩砂機(震動式)│中○國際│套│6│└──┴──────────┴─────┴───┴──┘〈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5936號卷│蒞字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他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7號卷│偵字卷│├─┼───────────────────────────┼────┤│4│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卷│審訴卷│├─┼───────────────────────────┼────┤│5│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卷│訴字卷│├─┴───────────────────────────┴────┤│調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被告沈○恒另案竊││盜案件卷宗〉│├─┬───────────────────────────┬────┤│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372364300號│調警卷│││卷││├─┼───────────────────────────┼────┤│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14號卷│調偵字卷│├─┼───────────────────────────┼────┤│8│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卷│調審易卷│├─┼───────────────────────────┼────┤│9│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卷一)│調易一卷│├─┼───────────────────────────┼────┤│10│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卷(卷二)│調易二卷│├─┼───────────────────────────┼────┤│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卷│調上易卷│├─┴───────────────────────────┴────┤│調卷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回復登記民事案件卷宗〉│├─┬───────────────────────────┬────┤│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一)│調訴一卷│├─┼───────────────────────────┼────┤│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二)│調訴二卷│├─┼───────────────────────────┼────┤│1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三)│調訴三卷│├─┼───────────────────────────┼────┤│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四)│調訴四卷│├─┼───────────────────────────┼────┤│16│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卷│調上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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