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鍵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鍵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陸陸公克、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鍵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9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5樓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2月14日10時34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余鍵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犯尿意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7A4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6公克、0.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11月12日止、自108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3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9、410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66公克、0.4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㈠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前揭事實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仟元折算壹日。│點陸陸公克、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2│如事實欄一(二)│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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