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慶祥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惠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陳映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惠路同向駛至該處,李慶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陳映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映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慶祥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陳映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30至32、61、74、77頁),核與被害人陳映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6、18至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為載送乘客始離開現場,且被害人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交訴字卷第49頁),本件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傷勢尚非甚鉅,並表明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3萬餘元,已婚,無子女,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亦無意追究,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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