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忠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慶忠前於民國97年間擔任萬安保全派駐台北市○○區○○街華南花園別墅社區(下稱華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督導。華南花園社區於97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22日,應予更正)為成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能順利取得法定出席人數而得以報備成立,編列每戶出席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徐慶忠見住戶 林昌汶 未出席,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詐取出席費之不法犯意,偽簽林昌汶之名於會議簽到簿上,並領取出席費用200元,因認被告徐慶忠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根據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終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是蒞庭檢察官於審判過程中所為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之補充、更正,若涉及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仍屬追加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或以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逕以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或撤回起訴。查,檢察官固於105年5月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97年2月22日」更正為「97年4月5日」,而認係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然查,華南花園社區於97年2月23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到
202人,討論事項為㈠華南花園富貴棟、 吉祥棟 、 華棟 、菊棟和並統稱:華南花園管理委員會。㈡推舉委員。當日支出出席費共3萬元(每戶200元,共150戶出席);又於97年
4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到91人,討論事項為㈠制定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㈡推舉委員。是檢察官上開「更正」內容,就有關被告徐慶忠實行犯行之時間、華南花園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討論事項、出席人數、有無出席費之發放等情,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顯然不具「同一性」,核屬另一追訴事實。公訴人既未追加起訴,不存在訴訟繫屬,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起訴書所認被告犯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時間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相符,檢察官顯係本於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予以明確記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院所更正之內容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會議討論事項既相異,復無誤載、誤繕之情事存在,顯不具有得以更替之同一性,而不生變更起訴範圍之訴訟上效力;復未見檢察官提出撤回起訴之書狀,是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97年2月23日犯偽造署押、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林昌汶、證人 楊正宗 等人之陳述、華南花園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下稱系爭簽到簿)、華南花園社區10
2年5月6日至102年5月28日工作日誌及102年1、2月機電設備巡檢日誌、寄件人楊正宗、 楊輝龍 之信封(下稱系爭信封)及管理中心月報表及現金帳紀錄(97年2月1日至
2月22日)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慶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加華南花園社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擔任司儀,且穿著保全人員之背心,並非該社區住戶,無從簽名及領取出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擔任華南花園社區督導,於97年2月23日華南
花園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擔任司儀,當日會議主要討論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發放出席費每戶2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即華南花園社區97年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頤冬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華南花園社區住戶 張慧芬 之證詞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有華南花園社區管理中心97年2月1日-97年2月22日月報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7月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7876900號函檢附之華南花園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4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林昌汶雖提出系爭簽到簿影本指訴被告偽簽其姓名,
然其上並未記載日期,告訴人亦自承無從知悉系爭簽到簿是何時之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華南花園社區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查無系爭會議記錄之簽到簿,是系爭簽到簿是否為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坦承華南花園機電設備巡檢日誌及系爭信封上之文字為其所書寫,然經本院將系爭簽到簿、華南花園機電設備巡檢日誌及系爭信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到簿上「林昌汶」之署名與華南花園機電設備巡檢日誌及系爭信封上「林昌汶」署名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經該局則以送鑑資料不足,現有資料不足排除或確認是否出同一人之手筆,而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3110號、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503203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32頁)。法務部調查局雖建請提供97年間林昌汶本人橫式簽名及被告書寫「林昌汶」相關原本多件,俾利鑑析。然本院再函詢該局本件鑑定提供林昌汶本人橫式簽名之必要性為何?該局則回稱,依筆跡鑑定作業程序,宜先蒐集林昌汶本人之簽名筆跡,俟排除由其本人書寫後,再就被告相關筆跡進行比對,以確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足見提供97年間林昌汶本人橫式簽名再鑑定,僅能證明系爭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為林昌汶親簽,尚無從証明是否為被告所簽,是調查局建請提供林昌汶簽名筆跡顯與本院請求鑑定之目的無涉,況林昌汶亦陳報無從提供97年間之橫式簽名(見本院卷第124頁)。
因而,公訴人請求再依林昌汶所提供之平日簽名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從而,公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簽到簿為系爭會議當日所簽,亦無從證明系爭簽到簿上「林昌汶」由被告偽簽,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罪嫌。
㈢又華南花園社區於97年2月23日為成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而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為鼓勵住戶出席,管理委員會決定當日發放每戶200之出席費,並現場依住戶資料發放等情,為證人劉頤冬、張慧芬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105至107頁)。又會議當日被告有無幫其他住戶代簽姓名並領取出席費,或協助發放出席費等節,證人劉頤冬、張慧芬均結証稱:「不記得」、「好像沒有看過」、「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日有領取出席費。是被告辯稱:當日我著保全制服背心,擔任司儀,站在主席台上,並非住戶,沒有代簽林昌汶之名,亦無領取出席費等節,尚非子虛。
㈣末查,告訴人林昌汶並無參加系爭會議,其於102年擔任華
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整理管理委員會資料時發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簽名非其筆跡,又於接獲系爭信封後,比對華南花園機電設備巡檢日誌上被告之簽名,推論系爭簽到簿上之簽名係被告所偽簽等情,為告訴人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偽造署押、詐欺取財罪嫌顯係基於告訴人一己之推測。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於系爭會議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且領取出席費,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聲請傳喚97年間華南花園社區之會計 陳淑芬 到庭作證,然卷內查無華南花園社區系爭會議之簽到簿,系爭簽到簿無從確認係系爭會議當日所簽,亦無証據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並領取出席費200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公訴人上開調查証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