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黎香伶 相對人 顏崎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已經大部分清償完畢,而本票尚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若干存有爭執,則其前揭所稱無論是否屬實,僅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本票附表:無利息106年度司票字第87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01年5月24日│50,000元│101年7月23日│CH七七九七八六│││0│││││││1││││││├─┼───────────┼─────────┼───────────┼────────┼──┤│0│102年2月26日│60,000元│102年4月25日│CH五八九五四0│││0│││││││2││││││├─┼───────────┼─────────┼───────────┼────────┼──┤│0│101年6月13日│50,000元│101年8月12日│CH七七九七八九│││0│││││││3││││││├─┼───────────┼─────────┼───────────┼────────┼──┤│0│102年4月24日│80,000元│102年6月23日│CH五八八六0六│││0│││││││4││││││├─┼───────────┼─────────┼───────────┼────────┼──┤│0│102年7月17日│120,000元│102年11月16日│CH五八六七七九│││0│││││││5││││││├─┼───────────┼─────────┼───────────┼────────┼──┤│0│102年3月4日│100,000元│102年5月4日│CH五八九五四五│││0│││││││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