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騰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騰榮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且考量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自得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冒然偏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趙益晟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89號被告鄭騰榮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往城林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亞洲路與員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冒然偏右行駛,適有趙益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鄭騰榮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趙益晟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表淺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益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騰榮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趙益晟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趙益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右偏行駛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鄭騰榮並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道路○○○○○○○○○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趙益晟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