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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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光正街20巷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91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黃冠綾 在該處因欲至對向,亦疏未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待接近路中時,即遭王志賢所騎乘機車撞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腳撕裂傷、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冠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志賢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僅須科拘役之刑度,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至事故發生路段,與告訴人黃冠綾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慢慢走,我有減速,我看到告訴人停下來,我才往前騎,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光正街20巷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91號前,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腳撕裂傷、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1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他卷第9至13頁反面、第20、22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足佐(本院卷第91至92、97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路段為一彎道,而被告尚未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已從漢生西路91號前,徒步穿越道路,行走至漢生西路往光正街20巷方向車道中,待見被告騎乘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已步行至車道中央處,被告仍在騎乘中,並無減速慢行,且觀以被告機車與其後方機車之距離,被告甚至有稍微加速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97至104頁),可徵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前,已知告訴人正欲違規穿越道路,則被告行經彎道,本應減速慢行,且遇上開車前狀況(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不論告訴人是否會讓其先通過,其均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然被告卻未因行經彎道、見告訴人穿越道路而減慢車速,致撞及告訴人,則被告於駕車行經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使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甚明。
㈢、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漢生西路91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為92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1頁戶籍資料),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再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他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碰撞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漢生西路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且告訴人穿越道路之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現場照片可查,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70頁)。惟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規定將原本「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自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查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上揭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實有不該,復參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於112年1月6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6日111年新北院賢刑晞科緝字第1400號通緝書、112年1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1頁戶籍資料)、自述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及告訴人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本院卷2111年度偵緝字第3238號卷偵卷3110年度他字第5508號卷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