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堃宬(原名簡毅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貳點玖貳公克)暨包裝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點貳柒壹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壹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包、搭配門號○○○○○○○○○○號realm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黑色隨身包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6月14日9時24分許,以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alm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暱稱「台製需要來」登入通訊軟體LINE「北部交友」公開聊天群組,張貼「來剛出廚房的」、「誰要」等隱喻販毒訊息,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即實施誘捕偵查,喬裝「買方」連絡乙○○,乙○○復暱稱「忠興」登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與「買方」聯繫交易,即由少年林○○與 宋精獻 (綽號「 賢哥 」)相約於111年6月28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36巷四季紐約大樓內,而由乙○○陪同少年林○○向宋精獻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旋藏放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3巷17號3樓簡毅興住處黑色隨身包1包內, 俾利 向外求售。嗣為警持票於翌(29)日12時許,在前揭簡毅興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94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291公克,純質淨重6.35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5.358公克,純質淨重0.2572公克)、前揭realme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隨身包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乙○○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少連偵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搜索票1張、毒品鑑驗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語音留言譯文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5頁、少連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外,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包、realme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隨身包1包扣案可憑。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少年林○○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購毒藏放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質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林○○會免費請我用ㄧ些毒品。他請我網路販毒,確認買方所需數量後,請我帶他到「賢哥」那買足交易用毒品。交易毒品我可以抽新臺幣1000元利潤等語(警卷第19頁、少連偵卷第5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
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犯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3年10月31日生,共犯林○○於94年2月23日生,是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被告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查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經函詢警方結果「本分局因旨揭被告之供述,於111年7月19日查獲毒品上游宋精獻。被告於111年7月18至19日間,親身與毒品上游宋精獻接觸,及時確認通報所在位置,積極協助警方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2979號函附詢問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6頁),參照少年林○○於警詢時亦供述其與被告一起開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前往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36巷四季紐約大樓內,向綽號「賢哥」之人購毒經過(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質之證人宋精獻亦於警詢時自承雙方於前揭時地碰面之事實(本院卷第104頁),綜上,得以證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據其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宋精獻。從而,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無視禁令,與少年林○○共同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攤販」或「貨運」,須扶養其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
毒咖啡包1包,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realme牌手機1支、隨身包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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