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學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本案中接受「 泰哥 」之指示後委請 杜國安 前往領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杜國安再委託 陳革延 前往),嗣經警方查獲陳革延後再查獲被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受僱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因做鋁門窗手指被切斷,自稱因受傷期間染到毒品,接觸不良朋友而為本案犯行,已離婚,小孩14歲由前妻扶養,被告每月需負擔贍養費20,000、30,000元,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11頁)。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多起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54號被告沈學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學維(綽號:烏鴉)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泰老闆(泰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角色,而與陳革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AgnSui」、 蔡依辰 (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寄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後;沈學維則於接獲「泰哥」領取包裹之指示後,於110年4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杜國安協助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不知情之杜國安因無法前往領取包裹,請陳革延代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嗣因「AgnSui」指示蔡依辰請往領取上開包裹,蔡依辰請「啦啦快送」快遞員將包裹指定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警接獲通報前往蔡依辰所指定包裹外送地,當場查獲蔡依辰,蔡依辰主動交付詐騙集團另一含有金融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 欣欣 門市寄予蔡依辰之包裹,後員警帶同蔡依辰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於110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見陳革延前來收取包裹便當場查獲之,並扣得包裹內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始悉上情(杜國安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 林欣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學維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欣怡、被害人 陳昱妘 警詢時之供述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寄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國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沈學維請伊前往板橋火車站領取包裹,伊無法前往,便請另案被告陳革延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革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杜國安請伊前往板橋火車站領取包裹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依辰於警詢時之供述經「AgnSui」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6另案被告陳革延與同案被告杜國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進度查詢資料、包裹照片、查獲另案被告蔡依辰、陳革延之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資料⑴同案被告杜國安請另案被告陳革延前往板橋火車站領取包裹之事實。⑵另案被告蔡依辰、陳革延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其與另案被告陳革延、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寄送時間寄送帳戶寄至地點1陳昱妘(被害人,原名 陳惠芬 )110年4月3日19時佯稱有手工摺蓮花工作110年4月8日000-00000000000寄送至統一超商迎和門市2林欣怡(告訴人)110年4月7日21時佯稱有手工藝工作110年4月9日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林欣怡女兒 郭筱涵 )寄送至統一超商欣欣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