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邱碧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8日20時47分許,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右側停放一輛機車,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能對行為人製單舉發,乃於112年1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7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於下午12時53分將車停妥於車格,遂遭不明人士移出車格並置於車道,因而造成併排停車之事實,此並非原告所為,惟當日並無留存影像,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該路段公有監視器損壞故無資料可供查閱,原告認為僅因原告無能力盡舉證義務,致違規事實無法歸責於第三人,未能即指為無法提供佐證,尚不能構成違規事實成立之原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員警於112年1月8日20時47分許,巡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經民眾現地報案,確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普輕機,違規停放於上址之車道範圍,並與路邊停放於機車格之機車呈垂直併排停放之勢,執勤員警發現上情後,隨即拍照採證,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於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或車輛周圍,系爭機車顯處「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行為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採證照片以觀,並同時輔以違規位置Google街景照,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側方路面劃有機車停車格,參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只要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路面停車格併排停靠即可認定為「併排停車」行為,不問該車格內是否實際停放車輛。而本案系爭機車與路面停車格呈垂直停放之勢,且按址停車格內業已停放機車,又自違規現場街景照以觀,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配置,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車道上,已實質造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為閃避該車須向左繞過該車方能順利續行,甚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礙而發生碰撞意外,顯已提高通行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考量併排停車之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屬本條例欲規範對象,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述採證資料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3、原告固略以「停車時有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機車格內,事後遭不明人士移車」等語為辯;惟原告就本件違規狀態是否為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所造成,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已實其說,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事實,被告業以員警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是否有原告主張遭人移車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應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自上述說明可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所執主張並未有相關物證足供佐證,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係遭人移動而造成「併排停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699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73頁)、採證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6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係遭人移動而造成「併排停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1月8日20時47分許,併排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右側停放一輛機車,且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在場),經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能對行為人製單舉發,乃於112年1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17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係遭人移動而
造成「併排停車」,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又原設於該處之監視器於111年底已移機至他處,故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佐,此業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525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所敘明,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