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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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
598號、第19602號、第19640號、第20704號、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義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正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何正義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則應補充「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攜帶兇器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二、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俊彥徐宗淮張可欣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 丁健洲胡啟緯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竊盜犯行。何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何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壹支。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二新臺幣壹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新臺幣貳萬陸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四新臺幣貳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
第19602號第19640號第20704號第21632號被告何正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財物。 嗣何正義 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為警逮捕,扣得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主動向員警自首涉有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張俊彥、徐宗淮、張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 王忠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俊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告訴人張俊彥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60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徐宗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徐宗淮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告訴人徐宗淮所有財物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64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丁健洲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丁健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丁健洲所有財物之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可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可欣所有財物之事實。
(五)附表編號5、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胡啟緯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胡啟緯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王忠富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忠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被告行竊未遂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胡啟緯所有財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著手竊取告訴人王忠富所有財物未遂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4月7日3時39分許遭查獲時,為警扣得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約1至2萬元,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亦看不出被告竊得之金額多寡,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可欣之指訴為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金額,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偵查案號1張俊彥民國112年1月28日4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張俊彥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2徐宗淮112年2月4日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徐宗淮所有之現金2萬600元得手。112年度偵字第19602號3丁健洲(未提告)112年2月4日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丁健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發還丁健洲)。112年度偵字第19640號4張可欣112年1月21日2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張可欣所有之現金約2萬元得手。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5胡啟緯(未提告)112年4月7日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見胡啟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業經發還胡啟緯)。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6王忠富112年4月7日3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漆刮刀、一字起子、鐵線剪各1支,破壞該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著手竊取王忠富所有之兌幣機內金錢,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查緝而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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