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易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某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局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易融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易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0A2103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求刑尚嫌稍輕,乃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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