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雋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文雋元與告訴人 蘇侲閎 係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前,持麵包刀揮砍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文雋元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侲閎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