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毅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彭明毅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正常,四肢俱全,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所為顯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塊,查定價格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5,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絞盤器2組、鋼索1條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所用,又俱非違禁物,故均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