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明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梅明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梅明金於民國100年2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縣道東197線公路40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梅明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7至8頁及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1、14頁)。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5821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0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轉彎、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方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足認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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