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洪嘉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8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 鐘進三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前,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騎機車進入該址庭院停放,再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未得手,正欲離去之際, 適鐘進三 返家,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嘉隆對於上揭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進三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蒐尋屋內財物行為,因尚未覓得欲竊取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接續執
行,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17、18歲時賣水果之專長,目前
與父母從事貼水泥磚工作,僅因當日覺得壓力大而進入被害人屋內搜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