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