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五六、七二五、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二九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之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而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五六、七二五、八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之次數雖不多,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應另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