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律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而比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是堪認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款」之記載,應係誤載、贅引條文,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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