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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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雪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雪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雪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林元典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被告犯行於本案車禍中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4.被告國中畢業,已婚,無收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林雪治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
樓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治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庵前160號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雪治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適同一車道前方由林元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車況減速,林雪治遂不慎自後追撞林元典所騎乘之機車,致林元典受有第一、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林雪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元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振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沛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