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後補充「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