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5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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