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慎擦撞」後,補充「黃阿長所有,由」等字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無業男子,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並失控自行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在派出所即與被害人 張淑惠 達成和解,有民國98年1月9日和解書乙份附於警卷可參,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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