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又被告甲○○於86年4月28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利率按月支付,借款期間至106年4月28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暨授信往來約定書。詎被告自8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35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甲○○供擔保之不動產實施抵押權查封拍賣,經受分配1,475,049元,於抵充強制執行之費用及本件借款計算至89年10月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本金後,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本金2,343,324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8.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所示。被告方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含收款攤還、收息登記表)、授信往來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卷宗第5-18頁),復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355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343,324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與負擔依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