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偉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8055、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5、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7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先後於94年11月27日、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741、105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⑤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12之1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略載施用地點予以補充)。嗣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查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曾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8055、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強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