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高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089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980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高彥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值0.30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以100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EY980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0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原異議理由稱:伊於100年7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將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太平國小前,大約走了80、90公尺後,突然有2名員警問伊有無紅燈右轉,伊回答因車壓在斑馬線上,有行人要經過,伊將車子往前一點,而員警盤查當時伊並未開車,卻遭員警進行酒測,且沒有讓伊喝口水,因而不服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伊有酒駕行為,請求不要吊扣伊駕照,罰鍰部分伊可以分期支付,苟若遭吊扣駕照1年,伊全家之生計將無法生活並發生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在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許高彥於前述時、地,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值
0.30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並掣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808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停車後,大約走了80、90公尺,突有2名員警問伊是否紅燈右轉,遭盤查時伊並無開車云云;惟其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閔曉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看到異議人車輛紅燈右轉,在伊攔截點前約3公尺停車,異議人下車時,伊立即上前盤查,並請異議人出示駕駛及行車執照,當時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就請異議人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員警於近距離親見異議人有駕車違規右轉行為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應無誤判異議人是否為該車駕駛人之情形;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盤查錄影畫面,可見異議人一直向員警拜託不要開單、吊照以及請求員警通融,隨後即協同員警至違規車輛處取出車內物品,期間均未對其酒駕行為有何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足徵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確有酒駕行為,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走在人行道80公尺左右才遭員警攔查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員警攔查異議人位置距離停車處不過30公尺左右,異議人上揭對於員警攔查距離之認知錯覺,仍不足影響本件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時,沒有讓伊喝水云云。惟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此為警察機關取締酒後駕車時,為避免駕駛人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是受測人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而非受測前再給予15分鐘的緩衝期),或曾在接受酒測前曾自行飲水,因已無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警方自無庸再給予15分鐘休息或另行提供礦泉水供受測人漱口。查:異議人自承其前一晚9時許(即100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稍有飲用酒類,出門前沒有再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異議人飲用酒類距本件員警盤查時點,顯已逾15分鐘,則異議人酒後既已經過15分鐘,自無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誤差之虞,則本件員警舉發時縱未讓異議人喝水、漱口,即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亦難認有何違反酒測法定程序之處,是異議人就此所為指摘,自屬無稽,不足為取。
㈣、至異議人雖陳稱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將令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窘境云云,惟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中,關於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尚不得因其個人特殊事由,而有獲得異於一般民眾待遇之餘地,其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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