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魏鉅擎 被告 王素嫻 (即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且戶籍資料上現亦登記兩造業於民國90年12月17日離婚,足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兩造於63年6月15日結婚,婚後於90年因原告無力負擔在外龐大債務,被告為保全其權益不受原告債務波及,遂提議與原告辦理假結婚,嗣90年12月17日由原告書寫離婚協議書,再由被告請來證人 陸洪寶秀 親自見證、簽名後,並由被告以其母 張呅 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嗣後兩造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假離婚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與平常無異,直到97年10月4日被告藉故驟然與告片面斷絕關係,並以當初假造之離婚協議書為憑證,強占原告委託其保管之錢財。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呅既係由被告擅自代為簽名、蓋章,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難謂已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件,兩造之兩願離婚顯有無效原因,致兩造身分關係有不明確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離婚協議書是由原告所寫,被告母親張呅之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簽,惟印章係原告蓋的,因被告母親當時已中風住在安養中心,其之印章與財物都由原告保管。兩造離婚後從無一起生活,該離婚協議並非為假結婚,況且於離婚後,原告已與他人另生有小孩,現年四歲,故不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63年6月15日結婚,於90年12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節,因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兩造於90年12月17日所為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1050條規定之要件?(參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判斷如下: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90年12月17日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
證人分別為訴外人陸洪寶秀、張呅,此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然原告主張上開證人張呅並未親見親聞兩造之協議離婚乙情,已經被告自承離婚協議書上其母親張呅之簽名確實為其所為,當時張呅業已中風而居住在安養中心等語,至其抗辯證人張呅之印章係原告所蓋一節,雖與原告主張係被告本人所蓋云云,不盡相符,惟此並不影響證人張呅確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意思之事實認定。且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兩造均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張呅於兩造離婚時,業已中風而居住在安養中心,未曾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而證人張呅又已死亡,無從到庭為證,至另名證人陸洪寶秀亦無從證明證人張呅是否曾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為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陸洪寶秀
、張呅簽名於其上,惟證人張呅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等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另抗辯兩造離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原告另與他人生子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兩造婚姻關係確認存在後,其是否另以兩造間之婚姻具離婚事由而另行提起離婚訴訟之問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無涉,均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兩造間所為協議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已如上述,則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渠等之婚姻關係,又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故原告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部分,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