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再抗告人 梁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寶山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聲請之執行程序,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中,是否已開始執行程序仍在未定之數,無從停止執行,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准相對人洪寶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實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雖曾被駁回,經其提起抗告,而未確定,仍屬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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