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上訴人 湯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湯明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竊取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印章,未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並盜蓋上揭印章,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意旨,僅泛稱:因上訴人所任職之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有財務需要,惟恐公司跳票影響信譽,未詳加思考,始偽造支票使用,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牽連犯連續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連續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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