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馮逸明 被告 丁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桃院晴民禮101年度補字第311號通知原告陳報該停車位目前市場上交易價值為何,原告於101年8月31日陳報查無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遂於101年9月4日發函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停車位目前市價為何,並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機關繳納費用,並導往現場鑑定,該函文已於101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鑑定費,致鑑價程序無從進行,本院為此定於101年11月26日行訊問程序,然原告並未到庭,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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