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 吳建忠 被告 游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見 陳明 請求賠償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本院業以10
1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是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