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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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訴人 許珮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珮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經警發現可疑而予盤查時,僅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且在原審供認於警詢時,僅主動向警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未主動供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足認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僅自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而予改判,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認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符自首要件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惟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於法不合;又上訴人確有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未予查明,有違背法令等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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