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 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民國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 百齡里 里長候選人,意圖為使自己當選,竟萌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然實際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增加票源,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且與 陳坤松 、 翁金樹 、 羅述平 (以上3人均由原審另結)等間基於意圖使甲○○當選之犯意聯絡,由羅述平提供身分證、印章及由翁金樹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戶口名簿予 吳坤松 ,由陳坤松於95年6月16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代辦羅述平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戶籍遷徙登記;又承上意圖,與 龔淑美 (原審另結)、翁金樹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6月28日陪同龔淑美持翁金樹提供之上開住處戶口名簿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龔淑美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戶籍遷徙登記; 復承 上意圖,與 邱文賢 、 阮雅婷 (邱文賢之妻)、 邱莘雅 (邱文賢之妹,原名 邱心怡 ,以上3人均由原審另結)、翁金樹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翁金樹與邱文賢簽訂不實之邱文賢承租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收取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之身份證件後,委託不知情之方 翁秀 持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戶籍遷徙登記。以上開方式接續使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取得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 嗣羅述平 、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即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案內共同被告之陳述僅爭執 渠等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第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原審聲請對共同被告翁金樹、陳坤松、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羅述平等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渠等得拒絕作證, 於渠 等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從而本件共同被告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本於被告或證人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渠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證,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方翁秀 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其得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方翁秀偵查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已依法具結,又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於本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參選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係士林區百齡區里長候選人及曾於95年6月28日陪龔淑美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惟辯稱:龔淑美稱其與先生吵架所以才要遷戶籍,伊就介紹遷入翁金樹住處內,伊未要求龔淑美投票給伊,伊不知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遷戶籍之事情,亦未拜託陳坤松幫人家遷戶籍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羅述平虛偽遷徙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為翁金樹之父翁
進垣所有,並以翁金樹為戶長,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金樹於調查局詢問中供明(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12頁)。又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單獨立戶之遷徙登記,尚應繳驗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甚明。準此,如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者,於申辦遷徙登記時,必持翁金樹提供之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之無疑。
⒉翁金樹、陳坤松2人於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
區百齡里里長選舉中,均支持並投票予被告甲○○,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金樹、陳坤松供承不諱(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87頁、第215頁)。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羅述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就上開事實,
以被告身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尚結稱:伊當時在西門町亂剪理髮店工作,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號3樓,並未居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父未囑伊投票,但將伊證件、印章交給陳坤松辦理戶籍遷徙登記,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係陳坤松叫伊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
192頁)。核與證人陳坤松於原審結稱:羅述平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登記,係由伊代辦,羅述平不曾居住在上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及證人翁金樹於原審結稱:羅述平不曾住過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1頁),俱無不合,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和信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證證人羅述平工作及實際生活處所均不在臺北市士林區,亦不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其於原審猶辯稱伊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係為收信方便、工作方便 云云 (見原審卷第192頁),顯與通常經驗法則鑿枘不入,無從置信。
⒋證人翁金樹、陳坤松均否認曾指示羅述平投票予被告甲○
○,證人羅述平雖承認其於選舉時到場投票,惟亦稱其投廢票云云。然而證人羅述平既與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周遭無何地緣關係,該處非其實際居住生活之範圍,對於該次百齡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應無何認識,其不辭勞費,經翁金樹、陳坤松之協力,取得非居住處所之戶籍登記及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翁金樹、陳坤松豈有乖違辦理遷徙戶籍之目的,不指定投票對象,放任羅述平投票予他人或恣肆投出廢票之理,羅述平本人倘果無意支持甲○○或其他候選人,不到場投票即可,何需舟車往返,投出於人於己皆屬不利之廢票?總括上開事證,應足徵表證人羅述平經陳坤松、翁金樹之協力,將戶籍遷入翁金樹上開住處內,乃意圖使被告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無訛。
㈡關於龔淑美虛偽遷徙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為翁金樹之父翁
進垣所有,並以翁金樹為戶長。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單獨立戶之遷徙登記,尚應繳驗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甚明。因此如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者,於申辦遷徙登記時,必持翁金樹提供之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之,已如前述。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實際住所係在
臺北市○○區○○路2段76巷7號5樓,伊會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巷12號,是因為好朋友甲○○要競選里長,伊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處,也不認識屋主翁金樹,且當時是甲○○和伊一起去辦理戶口遷移的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241頁);其於原審復結稱:伊確實有將戶籍遷移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翁金樹的戶口下,因為伊好友甲○○親口告訴伊要競選里長,要求伊支持她,並要伊遷移戶口,伊顧慮到與甲○○是好朋友,一定要應付她,所以才會為了給甲○○一個交代,而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巷12號2樓,至於甲○○到時候會不會當選,是她的事情,又伊雖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巷12號2樓,但實際上並沒有居住於該處。伊辦理戶籍遷移時,雖是自己去辦理,但甲○○陪伊一起去,因為那天伊剛好與甲○○有聯絡上,所以就一起去辦理,且在選舉當天,伊也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4頁)。
核與證人翁金樹於原審結證稱:龔淑美未曾住過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又遍閱全案卷證,未見被告與龔淑美間有何仇怨之跡,衡情龔淑美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龔淑美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與事實相符。翁金樹提供住處戶籍接受龔淑美遷入,與被告及龔淑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甚明確。
㈢關於邱文賢等虛偽遷徙戶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⒈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為翁金樹之父翁
進垣所有,並以翁金樹為戶長。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單獨立戶之遷徙登記,尚應繳驗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甚明。因此如有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
2樓者,於申辦遷徙登記時,必持翁金樹提供之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之,亦如前述。此外,被告邱文賢、阮雅婷間為夫妻關係,邱莘雅係邱文賢之妹,亦據被告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一致陳明。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曾就上開事實,以被告身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邱文賢於原審並結稱:伊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是受翁金樹拜託,為里長選舉而辦理,辦理遷徙登記所需證件,乃交由翁金樹申辦,翁金樹要伊投票給某一指定之女性候選人,伊亦遵囑為之,只是不記得那一位候選人是幾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證人邱莘雅於原審則結證稱伊一直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10樓,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後,仍然居住在樹林市○○街上址,與未婚夫鍾秉瀚及其兄 鍾鎮澤 住在一起,嗣搬到樹林市○○路○○○號5樓,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證人阮雅婷於原審結證亦不諱偕其夫邱文賢參與百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見原審卷第188頁)。核與證人翁金樹於原審證稱伊不曾向邱文賢收過租金,邱文賢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就是要參加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選舉之投票。邱文賢、邱文賢、邱莘雅等均將證件交給伊辦理遷戶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相符,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查詢資料、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1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711150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20日(96)聯銀信卡字第8884號函等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確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之行為。
⒊渠等雖未直接供明此舉究係意圖使何一候選人當選,證人
翁金樹亦僅供述只要使 葉平順 不當選即足,未指示渠等投票予何人云云。惟證人翁金樹本人既支持被告甲○○,又不憚其煩,拜託邱文賢等遷徙戶籍且收件代辦之,豈有不指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甲○○之理。矧翁金樹若不指定投票對象, 任令渠 等恣意選取支持對象而投票,衡以該次選舉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多達5人(見卷內臺北市選舉委員會
97年12月3日北市選一字第0970302623號函所附選舉結果清冊),若翁金樹僅約束渠等不投票支持葉平順,但放任自行投票,不要求渠等集中支持被告甲○○,則非無提高其他人候選人得票數之可能性,於被告甲○○之當選未必有利,且使將使翁金樹及渠等虛偽遷徙戶籍所支出之時間、金錢等付出歸於徒勞,孰能置信?證人翁金樹於原審所述伊在跟邱文賢說要他遷戶籍並且不要投給葉平順之前,甲○○還沒有向伊拜過票,且甲○○向伊拜票時,伊並沒有將甲○○要參選的事情告訴邱文賢云云(見原審卷第16
2頁),及證人邱文賢結證所稱伊會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翁金樹之住處,是因為翁金樹說之前的里長都沒有在做事,拜託伊將戶籍遷到上址,要伊投票給另一個候選人,翁金樹當時只叫伊不要投給當時現任里長云云,乖離常情與事理,俱屬不實。復次,證人邱文賢、其妻阮雅婷、其妹邱莘雅係同時辦理虛偽之戶籍遷徙登記,且均將證件交翁金樹收取代辦,遷入之處所又為翁金樹設籍之處,且均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抑且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必須配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豈有不與聞其情,任人擺佈之理,抑且縱有不能繼續設籍於原址之情由,亦可依憑居住之實況辦理戶籍登記,何來任意設籍至與自己工作及生活均毫無干係之處所?詎證人邱莘雅於原審稱伊與母親吵架,母親要伊將戶籍遷出去,所以伊兄邱文賢才將伊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卻又謂伊於戶籍遷移後,仍然一直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10樓未婚夫住處,實際上從來沒有到上開戶籍地居住過;及證人阮雅婷於原審結證所述伊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是伊配偶邱文賢叫伊將身分證拿給他去辦理,伊不清楚邱文賢遷戶口是為了幫人家選舉,伊沒有問邱文賢為何要遷戶口,邱文賢也沒有跟伊提到是因為翁金樹不要讓葉平順當選里長,所以才要將伊等之戶籍遷到上開地址;且伊是第1次投票,根本不知道要支持何人,邱文賢也沒有告訴伊要投給何人云云,所述飾詞避就、誕罔不經之狀,甚為顯然,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至於翁金樹收取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之身分證件後
,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方翁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此據證人方翁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歷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方翁秀就邱文賢、阮雅婷、 邱莘雅虛 意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何認識或意欲,即不能僅以曾代辦相關申請手續,即認其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論證,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均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應堪認定。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虛偽遷徙戶籍之處所,均為翁金樹擔任戶長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翁金樹提供上開場所供渠等設籍,又須配合戶籍登記繳驗戶口名簿或租賃契約等文件,實難謂其主觀上無犯行之認知、意欲及意思之聯絡,羅述平係由陳坤松招徠虛偽設籍以投票,自亦具有犯意之聯絡。此外,龔淑美虛偽設籍投票,係直接受被告甲○○之請託而為,龔淑美事先不識翁金樹猶能覓得翁金樹處設籍,當係由來於被告甲○○之安排,被告甲○○就龔淑美所為,與翁金樹、龔淑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又陳坤松供明其自93年間起擔任善德宮廟公迄今,善德宮負責人即為被告甲○○,與甲○○本人及其夫 翁永得 等有朋友關係(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其若非與被告甲○○及證人翁金樹間有所謀議,豈有積極招徠與被告甲○○、翁金樹素不相識之羅述平虛偽設籍至翁金樹處以投票之舉?又翁金樹積極招徠邱文賢及其妻、妹等虛偽設籍,亦係為被告甲○○選舉勝負之計算而為甚明,果非受甲○○之囑,何至於甘冒違法之不韙,以其住處供多人虛偽設籍而投票?合依上開事證及論述,俱徵被告甲○○就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實居於行為支配之地位,與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翁金樹、陳坤松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被告所辯,暨證人翁金樹、陳坤松、羅述平、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中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胥屬串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若法律之修正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其條
文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按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除刑罰法律以外之法律有變更或單純之事實變更者外,凡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者均屬之。修正前刑法第14
6條第1項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雖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予以列舉,而修正增列為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就該增列之第2項規定,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後,修正前、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中第146條修正之立法
理由謂:「原第1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法網,並使此類型犯罪有明確之處罰規定,所以增訂第2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再適用第1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訂之第2項處罰」(參見該條修正說明第3項),堪認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處罰更為明確,而將此類型之犯罪,自原第1項條文中獨立出來,特別增訂第2項,以使此類型之犯罪嗣後不再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係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是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將原不處罰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增訂第
2項規定予以處罰。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稱: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應指「刑法變更可罰性之範圍或法律效果」,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將原非屬非法方法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行為,新增為獨立類型予以處罰,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對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處罰係於96年1月27日起生效,故於施行前遷徙戶籍之行為,應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涵攝,本案既發生於00年00月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然不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原修正前第98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移列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因其內容並無變更,僅為條號之移列,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該法所重視者,係在於選舉區有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是利用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行為,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另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皆包括在內,無論其投給何人,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並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其不待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均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是否於取得投票權後於投票日參與投票)為斷。再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啟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第626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7年度臺上第3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參加投票選舉者,均應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被告甲○○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自己得以順利當選,竟利用原戶籍未設於系爭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而不具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該處,實際上卻未於該設籍處所居住之方式,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達增加票源之目的,而羅述平、龔淑美、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等於投票日當天亦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揆諸上揭說明,當然已使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既遂罪。被告甲○○與龔淑美、翁金樹、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羅述平、陳坤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虛偽遷徙戶籍登記之申辦行為,利用不知情之方翁秀為之,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本件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行,與龔淑美、翁金樹、邱文賢、阮雅婷、邱莘雅、羅述平、陳坤松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定僅有龔淑美一人與被告共同犯之,自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求得以順利當選,透過使他人虛偽遷入戶籍之方式,增加其所屬選區之選舉權人數,有礙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競爭,對民主選舉,將生弊害未見其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考其本件犯行所危害者,係地方性小規模之里長選舉,其選舉結果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尚未造成重大侵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2分之1。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陳坤松無實際居住之意思,
竟由陳坤松將戶籍遷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上開方式使邱文賢等人取得選舉權人資格。
再與 翁秀霞 、 許碧淑 、 陳韋成 、 蔡美霞 、 黃賴雪玉 、 黃清水 等人(均由原審另結),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碧淑等人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將其等之戶籍遷入翁秀霞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此方式使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 嗣陳坤松 、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即於95年12月30日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就上開虛遷戶籍之行為,亦涉有96年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茲查:
⒈證人陳坤松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曾做過木工、計程車司
機、及飯店泊車等工作,大約93年左右到士林區百齡里善德宮擔任廟公(地址在福港街241巷13號1樓)迄今,善德宮負責人為甲○○,為現任百齡里里長。伊約在92年底到善德宮義務服務約半年多,到了93年4、5月間,因善德宮一直缺廟公,伊主動自願擔任廟公。伊於95年3月15日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遷籍○○○區○○里○○街○○○巷○○號之原因,是因為伊常在善德宮服務,在昌吉街住處的信件會收不到,因此翁永得便告訴伊可以搬到他前港街110巷11號住處,一方面可以收到信件,一方面也不用租金,而且距離善德宮近,伊服務也方便,因此伊便先將戶籍遷移到前港街110巷11號,然後居住在那邊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於原審結稱: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善德宮擔任廟公,甲○○係擔任宮主,且甲○○因為善德宮距離她家很近,常常會去那裡,伊這次里長選舉有去百齡國小投票,當時是投給甲○○,因為甲○○是宮主,伊沒有理由不選她,伊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38頁)。核與被告所供伊擔任善德宮宮主已有18年,陳坤松擔任廟公(見原審卷第328頁至第329頁),及證人翁金樹於偵查中結稱陳坤松為伊認識之鄰居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第
246頁)相符。足見證人陳坤松非無居住及工作於前港街110巷11號及其附近之事實,其遷徙戶籍至前港街110巷11號,自難謂與事實未合,亦不能以其事後支持甲○○參選里長,即認其先前遷徙戶籍必出於使甲○○當選之意圖。
⒉翁秀霞、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
人,涉及上開共同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部分之事實,雖經證人 張城 宣(業於96年6月13日死亡)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詢問時供證歷歷,其稱 伊有 替蔡美霞、許碧淑、陳韋成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是房東翁秀霞拿蔡美霞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叫伊替他們辦理的,據伊所知,伊自95年6月23日替許碧淑遷移戶籍至前港街110巷8號2樓後,許碧淑主要都在華齡街住所居住,很少在前港街110巷8號2樓居住,黃清水、黃賴雪玉2人也很少住在該處,黃清水都四處跑,黃賴雪玉則是只有偶爾來士林這邊找朋友喝醉酒時,會去前港街110巷8號2樓借住房間;蔡美霞並沒有與黃賴雪玉一同居住在前港街110巷8號2樓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號偵查卷卷第152頁至第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美霞於原審亦結稱:伊在95年7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後,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伊只有在翁秀霞幫伊做臉的時間,才會去住,前後差不多只住了5次左右,但是伊在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當日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55頁)。以上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蔡美霞確有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進而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碧淑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到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因為翁秀霞說上一屆里長做的不好,她要出來競選里長,要伊遷進去幫她,當時伊有同意,伊並不知道甲○○也要出來選里長,伊遷戶籍是為了要幫翁秀霞;而本來各自成立戶口的黃清水、蔡美霞、黃賴雪玉等人,會在95年8月時,將他們之戶口遷到伊的戶口下,是因為翁秀霞說要遷在一起,伊也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賴雪玉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伊會遷戶籍至該處,是因為翁秀霞說她要競選里長,要伊遷入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1頁)。揆諸證人翁秀霞於原審結證所稱:伊因為當初自己要競選里長,所以才找許碧淑、黃賴雪玉這些人遷入伊的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第292頁),與核證人許碧淑、黃賴雪玉上開證言吻合,俱徵證人許碧淑、黃賴雪玉均係為翁秀霞需要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再參以前揭證人 張城宣 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詢問中所稱:是房東翁秀霞拿蔡美霞、許碧淑、陳韋成等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叫伊替他們辦理的等語,益徵表證人許碧淑、黃賴雪玉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甲○○無涉。另證人陳韋成於原審結證稱:伊會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是因為伊母親(許碧淑)問伊要不要遷戶籍,伊說沒差,於是就將戶籍遷進去,但伊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處,當時伊仍然住在華齡街,惟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時,伊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247頁);證人黃清水於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程序中結證稱:伊有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該處是張城宣租的房子,當時是張城宣叫伊去該處住,伊當時因為打零工、到處工作,所以事實上並沒有居住於該處,但是伊在95年12月31日里長選舉時,有去投票,當時好像是投給甲○○,因為張城宣說她做人不錯,要伊投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2頁),參以前揭證人張城宣於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詢問中所稱:伊有替陳韋成等人辦理戶籍遷移,黃清水很少在前港街110巷8號2樓居住等語,及證人許碧淑於原審結證所稱:陳韋成並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雖可認定證人陳韋成、黃清水2人亦有上開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並於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所領票及投票之事實。然合依證人張城宣、翁秀霞、蔡美霞、許碧淑、黃賴雪玉、陳韋成、黃清水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均指向係翁秀霞將蔡美霞、許碧淑、陳韋成等人之身分證相關資料委由證人張城宣辦理戶籍遷移;黃賴雪玉係受翁秀霞之請託而自行遷移戶籍;而黃清水則係張城宣叫其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住,乃將戶籍遷入,咸未提及被告甲○○就其等上開犯行有何參與情事,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甲○○就渠等犯行有何指示、授意或請託。
㈣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秀霞、蔡美霞、許碧淑、陳
韋成、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證,均未足證明陳坤松、許碧淑、陳韋成、蔡美霞、黃賴雪玉、黃清水等人所為,係受被告甲○○本人之請託,抑或被告甲○○透過翁秀霞請託,基於使甲○○當選之意圖所實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被告甲○○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及其與翁秀霞間具有血親之親密關係、以及與陳坤松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等,遽予認定被告甲○○與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6年1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